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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常會有房東出租房屋給房客要續約時,因為覺得信賴房客覺得不用再簽訂租賃契約了,就變成房客每個月固定匯款,口頭說好雙方繼續承租,此時就會形成民法上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。下列兩種情形,將導致民法上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:
一、租賃期限超過一年,卻未訂立書面(民422條)
二、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(民451條)

 

但是當房屋由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」變成「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」,影響最大的,莫過於屋主收回房屋的權利將受限制。依照土地法100條之規定,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,不得收回房屋:

  一、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。
 二、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。
 三、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二個月以上時。
 四、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。
 五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。
 六、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,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。

 

依照土地法100條,出租人要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,房東要證明名下沒有其他不動產,證明其有收回自住之必要,或是證明其有重建之必要,困難重重。因此建議,除了提早於合約到期前續約外,在原租賃契約中寫明,「本件租賃契約於期滿續約時,應經雙方以書面更新租賃期限,否則視為未續約」或是「續租雙方應另行協商再訂租約,不適用民法默示更新之規定。」 為較佳之方式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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